
據中國法院網報道,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向全社會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
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有關負責人介紹,社會各界人士可以采取書面寄送或者在網上發表意見的方式,對司法解釋稿提出具體的修改建議。為便于所提建議被采納,最好能說明修改建議或者意見的理由。書面意見請寄北京市東交民巷27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郵編100745。網上發表意見請登陸中國法院網(www.chinacourt.org)“網上調查”頁面,進入相關專題發表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09年11月30日。
據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施行以來,在社會各界引起強烈反響,對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產生了積極影響。條例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政府信息公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已有相當數量的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由于案件類型較新,面臨許多法律適用問題,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指導和規范。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行政機關乃至社會各界對此也廣為期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起草了這部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司法解釋稿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當事人資格、特殊的證據規則、不予公開范圍的司法認定、政府信息公開與適用檔案法的關系、裁判方式、針對公共企事業單位訴訟的參照適用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將在對社會各界意見進行認真研究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司法解釋稿進行修改完善,
在本次公開征求意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過多種形式征求了地方法院、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
為規范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復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請中要求的內容或者形式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依他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認為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行政機關拒絕更正或者不予轉送有權機關處理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者應當主動公開而未公開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一)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的告知行為;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公眾公開且行政機關已經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白皮書、報紙、雜志、書籍等公開出版物,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四)要求行政機關為其制作政府信息,或者要求行政機關向其他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五)要求行政機關對若干個政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或者加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第三條 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的原告:
(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
(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涉及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權利人;
(三)認為主動公開或者應當主動公開而未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賠償請求人。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答復或者申請書載明的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主動公開政府信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公開該政府信息的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而未公開政府信息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依法負有主動公開相關政府信息職責的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組織為被告。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有關行政機關批準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批準的機關為被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一)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的;
(二)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的。
第六條 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對拒絕的根據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說明理由義務的情況舉證。
被告主張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提供經過合理查詢的證據;原告能夠提供被告保有政府信息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原告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為由起訴的,被告應當對是否涉及原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是否書面征得其同意舉證;因公共利益決定公開的,被告應當對認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根據舉證。
被告拒絕更正其提供的與原告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的,應當對原告要求更正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有權更正舉證。
第七條 被告能夠證明政府信息已經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為國家秘密,或者能夠提供有關主管部門、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出具的屬于國家秘密的審查、確認結論,請求在訴訟中不提交該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條 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是否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履行證明義務。
起訴被告拒絕更正政府信息記錄的,原告應當對被告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相關事實提供證據。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給其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針對同一申請人就相同或相關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分別作出行政行為的;
(二)行政機關就相同或相關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對若干申請人分別作出行政行為的;
(三)行政機關針對同一申請人就若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分別作出行政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政府信息系被告制作,或者系被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并保存的,被告是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主體。
政府信息系被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并保存,但屬于其他行政機關制作的,被告不是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主體。
第十一條 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屬于不予公開范圍: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但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依法確定為不公開的;
(五)尚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過程中的政府信息,公開可能影響正常行政管理活動和行政目的實現的;
(六)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已經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適用檔案法律、法規的規定,但政府信息仍由被告所屬的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管理的除外。
第十三條 被告依法應當公開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限期公開;被告在訴訟中公開了政府信息,原告不撤訴,或者判決公開政府信息已沒有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提供的與原告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依法應當更正而不予更正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可以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判決被告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四條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請人要求的內容或者形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按照申請人的要求提供。
第十五條 被告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并可以責令被告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根據原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決定公開但尚未公開的,應當判決行政機關不得公開。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被告對原告的申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予以答復的,判決被告限期答復;
(二)原告一并請求判決被告公開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判決被告限期公開或者更正;
(三)被告在訴訟中已經提供或者更正政府信息,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申請公開的事項依法不屬于政府信息的;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屬于被告公開的;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五)起訴被告逾期不予答復理由不成立的;
(六)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為由反對公開理由不成立的;
(七)要求被告更正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理由不成立的;
(八)不能合理說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據此不予提供的;
(九)無法按照申請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過適當形式提供的;
(十)被訴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實體權利義務的;
(十一)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的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