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鑒于合同解除權的特殊屬性,海上保險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應只限于《海商法》的規定,包括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和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兩種情形;由于《海商法》在借鑒英國法有關告知義務和保證制度的規定時未能協調好英國制度與國內立法原則的關系,其有關上述兩種解除事由的規定仍存在與法定解除權性質相悖的內容,應當予以修正。
[關鍵詞]解除事由;告知義務;法定解除權
同其他合同當事人一樣,海上保險人也同樣依法享有在一定情形下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盡管實踐中,由于海上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海上保險人更多寄希望于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很少主動行使解除權,但是,解除權仍是保險人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時最常提起的抗辯事由,因此,對海上保險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范圍及內容進行深入探討仍具有實踐意義。
一、有關海上保險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適用
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險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規定。對海上保險人而言,《海商法》的規定屬于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在《海商法》規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險人能否根據《保險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論和實踐中則存在著不同的見解。多數學者根據“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法”的原則主張在《海商法》未賦予解除權的情形下,《保險法》有關法定解除事由的規定也適用于海上保險人;更有學者認為,在被保險人不如期交付保費時,海上保險人還可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解除合同。但鑒于解除權所具有的特殊屬性,上述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則,合同解除是一種例外”,解除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在合同難以正常履行時的救濟手段,其設立與合同法鼓勵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應受到嚴格的限制,除非法律明確賦予解除權,否則應推定法律對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態度。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對合同解除事由的規定既是對解除權的授與,也是對解除權的限制”。因此,對海上保險人而言,《海商法》有關法定解除事由的規定實質上是對保險人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限制,除非《海商法》明確賦予保險人根據其他立法解除合同的權利,否則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則,上述限制性規定即構成對適用《保險法》或《合同法》的阻卻。而實際上,《海商法》不僅未明確授予保險人適用其他法律解除合同的權利,而且在第227條對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做出了一般性限制,即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梢,《海商法》嚴格限制保險人法定解除權的立場非常明確,主張《保險法》及《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事由適用于海上保險人無疑與《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有關海上保險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能適用《海商法》,不能適用《保險法》或《合同法》。
二、我國《海商法》有關海上保險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規定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和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是《海商法》明確規定的海上保險人的兩種法定解除事由,理論界和實務中對此不存在太大爭議。另外,也有學者主張根據《海商法》第230條被保險人未經同意轉讓船舶也是保險人解除合同權的法定條件之一。但實質上,保險標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轉讓后,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標的已不具有保險利益,仍要求保險人依法解除合同實無必要,因此,將“船舶轉讓”理解為合同自動終止的事由更為合理,該“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中的“解除”是指合同效力終止的狀態,而非使合同消滅的行為。此外,學者之間還存在著《海商法》第255條是否賦予保險人“提前解約權”的爭論。對此,筆者贊同否定者的觀點,認為該條只是認可保險人有權預先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而非賦予保險人提前解約權。因此,根據《海商法》,海上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只包括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和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兩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所起草的《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還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因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也有權解除合同。但筆者認為,雖然《海商法》第227條只明確對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解除合同做出了限制,但基于解除權的特殊性,不宜將該條理解為《海商法》對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享有解除權的一般認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擴張解釋實際上是超越了《海商法》現行規定的重新立法,其內容雖有合理之處,但卻于法無據,其法律效力值得懷疑。
(一)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常是最廉價的信息提供者”這一事實而設立的,因此,保險人在訂立合同前對保險標的風險的評估主要依賴被保險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實,在被保險人(投保人)做虛假陳述時,保險合同因無法反映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而存在瑕疵,因此法律有必要賦予保險人提前擺脫合同約束的權利。
我國《海商法》借鑒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確立了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所不同的是,《海商法》只將告知義務的違反作為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根據英國 1906年《海上保險法》,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則保險人有權宣告合同自始無效。除此之外,《海商法》對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內容以及保險人取得權利條件的規定與英國《海上保險法》如出一轍。根據《海商法》第222條,被保險人對于影響保險人決定承;虼_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事項負有主動如實告知的義務,只是該重要事項限于其知道或法律推定其知道的事實,被保險人對其不可能知道的事項不負有告知義務。如在“湛江市水運總公司第三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等海上運輸貨物損失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由實際承運人掌握的船舶適航情況不屬于法律對被保險人所要求的告知范疇。另外,對保險人知道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事項,被保險人只有在保險人詢問時才負有告知義務。至于“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標準并不固定,應根據現實情況的變化而相應變化。例如,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尤其是信息技術的發展,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情況的了解越來越容易,被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的標準就應適當放寬。此外,在英國法下,被保險人對告知義務的違反不以其主觀存在過錯為要件。Cockburn院長在Bates.v.Hewitt案中曾指出:“法律己明確:疏于傳達某種重要的事實,無論是由于漠不關心或錯誤或并非被保險人的內心意愿無關緊要”,因此,“即使疏忽告知是無辜的,被保險人仍不能據此抗辯”。《海商法》也沿襲了英國《海上保險法》的上述做法,未將被保險人存在主觀過錯作為保險人取得法定解除權的前提,海上保險人在行使解除權時無須就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予以舉證。比較《保險法》的“詢問告知主義”和“過錯主義”,《海商法》對被保險人所承擔的告知義務的規定顯然更加嚴格,因此,海上保險人因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的條件比一般保險人更為寬松。
(二)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
《海商法》第2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理論和實踐中對該條中“違反保證”與“保險人解除合同”之間的關系存在著爭議。有學者認為,該條實際上為保險人解除合同設定了雙重條件,即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以及發出書面通知;而對于被保險人不通知時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法律并沒有規定。從文義上看,這種解釋似乎不無道理。但司法實踐中對該條的闡釋則多超出了法條的文義,如在“美國陳氏公司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主張,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不通知的,不影響保險人權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起草的《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6條也都明確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自保證被違反之日起有權解除合同”。比較而言,第二種解釋更符合立法目的。首先,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如果法律承認在被保險人能依法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尚可解除合同,就沒有理由否定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的解除權;其次,解除權是法律賦予非違約方在對方違約時的救濟手段,如果其發生要以對方正常履行義務為前提,則其救濟目的即根本無法實現。及時發出通知是被保險人應盡的法定義務,將該義務的正常履行視為保險人解除權產生的前提,顯然有悖法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的立法本意。因此,根據《海商法》第 235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只應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事實而發生,與被保險人是否及時通知無關。
保證制度起源于英國,最初是英國的海上保險人為了控制風險,在保險合同中加入要求或禁止被保險人作某事的條款,司法實踐中,法官逐漸開始在判決中認定,被保險人違反這種條款時,保險人解除保險責任。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正式設立了保證制度,規定了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并以最大誠信原則為其理論基礎,規定“保證不論對風險是否重要,均是一種必須嚴格遵守的條件”,被保險人違反保證都將產生保險責任自動終止的后果。英國法這種傳統保證制度對被保險人顯然是極為嚴苛的。《海商法》雖然也引進了保證制度,但只將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作為保險人取得解除權的法定事由之一,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傳統保證制度的嚴苛性。另外,與英國傳統保證制度不同,《海商法》只承認明示保證的效力,海上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只能因被保險人違反明示保證條款而發生。司法實踐中也存在承認默示保證的情況,如在上述“美國陳氏公司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根據“船舶航次保險的特點和保險行業慣例”,認為在合理時間內開航構成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因此保險人得因被保險人違反該條款而解除合同。但筆者認為,這是對《海商法》明確規定的法定解除權范圍的超越,有違法定解除權的限制性原則。況且,由于我國立法尚缺乏有關默示保證內容的明確規定,默示保證義務因難以認定而具有不確定性,要求被保險人因違反這種不確定的義務而承擔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對被保險人也顯屬不公。因此,上述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
三、對海上保險人法定解除事由的完善
合同解除具有極大的破壞力,因此,嚴格限制解除權應該是合同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則。而由于海上保險合同具有射幸性和附合性,保險人解除合同將給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害,因此,從平衡保險雙方利益的角度看,更有必要對海上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予以嚴格的限制。從前文的分析以及《海商法》第227條的規定看,我國《海商法》嚴格限制保險人解除權的立場是非常明確的,但是就具體的解除事,由而言,《海商法》的規定仍存在值得探討的余地。
首先,就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這一法定解除事由而言,《海商法》承襲了英國法的無過錯主義,要求被保險人對非由于其主觀過錯而導致的未告知承擔不利后果,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同時,《海商法》完全照搬了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有關被保險人應告知的“重要情況”的內空,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影響保險費率的確定或者承保的決定,保險人都有權解除合同。而實際上,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影響保險費率確定的事項固然違背了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并不因此而遭到破壞,允許保險人據此解除合同不免有矯枉過正之嫌。
其次,就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這一法定事由而言,《海商法》雖肯定了保證條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條款的特殊地位——保證條款被違反保險人將有權解除合同,但未就保證條款的性質以及范圍做出必要的界定,實踐中保險人極可能利用其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優勢地位濫用保證條款以無限擴張其法定解除權,使其基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而取得的法定解除權顯得極不嚴謹,與嚴格限制解除權的原則不符。
《海商法》的上述缺陷源于其在修正英國法律制度時的不徹底性。《海商法》有關保險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規定都借鑒了英國的海上保險制度,而在英國法下,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和保證義務都是以最大誠信原則為理論基礎,被保險人違反上述義務不論是否造成實質的損害,都將產生保險合同無效或終止的嚴厲后果。但是,我國《海商法》不僅沒有明確將最大誠信原則確定為保險合同的至高原則,而且在確定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時適用了因果聯系的原則,規定除非被保險人故意違反義務,否則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與被保險人未告知事項無關聯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仍須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變通規定清楚地表明了《海商法》修正英國法嚴苛規定的立法態度,從平衡保險雙方利益的角度看也更為合理。但是,《海商法》對上述立法精神的貫徹卻并不徹底,其有關保險人法定解除事由的不合理規定恰恰是對其所強調的因果聯系原則的違背,使其立法價值取向顯得模糊。因此,基于保持立法一致性和嚴格限制法定解除權的需要,有必要對《海商法》的上述規定做出修正。
首先,應該強調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過錯因素,至少在被保險人能夠證明其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的未告知而解除合同。
其次,在被保險人未告知的事項僅對提高保險費率有影響時,可賦予保險人變更合同以及追回所漏交保費的權力,只有在所未告知事項影響到保險人做出承保與否的決定時保險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第三,明確限定保證條款的范圍,防止保險人利用格式條款擴張法定解除權。2003年《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將“保證”限定為以書面形式所做出的明示保證,同時規定保險人負有在訂立合同時就保證條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出明確說明的義務,未明確說明的保證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述規定對于明確被保險人的義務以及避免保險人利用保證條款肆意擴大法定解除權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對海上保險立法具有可借鑒性。但是明確說明義務能否完全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仍值得懷疑,而且嚴格說明義務對于具有更強國際性的海上保險合同有多大程度的可適用性也值得探究。結合國際海事實踐中的現行做法,通過立法明確將保證條款限定在與風險的增加有關的范圍內更為合理可行。